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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发布:搜地网络  地方政策  地区: 广东  发布时间:2008-1-22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城镇化是个大战略,佛山要建设组团式城市和佛山市作为全省城镇化试点城市的工作部署,切实做好我市的城镇化试点工作和城市规划工作,现将《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在本市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通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是佛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市规划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按规定需要上报批准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对年度城市规划的编制计划进行审议;

(四)审议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佛山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规划分局是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坚持科学发展观,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防灾和国防建设的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遵循节约用地、集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绿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市规划局制定《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本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阶段。

第十六条  市政府组织制定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指导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各类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中心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第(三)、(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六)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各专项规划应与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包括交通、水利、绿化、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消防、环卫等规划,应经市规划局综合协调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结构布局,参照自然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非跨行政区域的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中心组团等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与区人民政府联合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市政工程管线等项目的布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分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各阶段。需单独进行城市设计的地区包括:“2+5”组团中心、中心镇商业文化中心;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广场及步行街;生活性滨水岸线;重点旅游区等。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进行。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对上级政府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规划作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区城市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规划分局代行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重大项目定期送市规划局备案;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规划分局提出选址初步意见,报市规划局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规划局提出选址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规划分局申请,重大项目定期送市规划局备案。市政府特别指定的项目或区域按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但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及其它特殊项目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分局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包括规划分局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机关的同意,不得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  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非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附送核准制或备案制的有效批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附送项目建议书及有效批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规划分局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规划分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分局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规划分局发放。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分局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在到期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应加以保护,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包括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设施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农田保护区、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生态隔离用地;

(三)其它城市用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滨水地区、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城市紫线范围内的旧建筑,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消防、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规划分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规划分局依法申请,重大项目定期送市规划局备案,市政府特别指定的项目或区域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申请者持有关材料,向规划分局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的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未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各阶段审查意见做出设计修改的;

(二)设计单位资质与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定的。

第四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并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准备和现场放线,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必须向规划分局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为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基础设计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埋深、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已建成的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后,持设计文件等有关材料,向规划分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许可文件。涉及有关专业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审核意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的须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规划分局申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公园内修建临时建筑。确因施工需要须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向规划分局提出申请,规划分局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做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城市建设档案验收证书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不予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设备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四)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规划分局城市建设档案馆(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但道路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报送。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管沟等设施。

城市干道在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城市主干道的需报区政府批准,城市次干道的需报区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规划分局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危险品场站和压力管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后,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除现场放线后需申请复验外,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规划分局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进行覆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覆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鉴定,并出具规划处理意见,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七)按本办法应该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除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单位必须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若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若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拆除;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对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工程建设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临时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临时建筑到期的或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

(二)擅自改变原申请用途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条  市规划局或规划分局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违法审批的,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强行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定,于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六十四条  原《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及各区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地方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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